从“有债不及时讨”看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
【类型】期刊
【刊名】中国律师
【关键词】 义务人 法律保护 《民法通则》 特殊情况 权利人 自愿履行 法律规定 市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制度 当事人
【摘要】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。一般认为,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有三,即: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;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民事权利;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之审理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中对诉讼时效设有专章规定,从而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。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些案件时,常对此项规定之适用见仁见智,难得统一,有待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。笔者曾代理一起经济案件,此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较为典型,耐人寻味。现简录于后,并引出几个问题与广大同仁商榷,以抛砖引玉。I。市某水泥厂(下称L厂)于1994年3月具状诉至该市人民法院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H市某建筑工程公司(下称H公司)偿付水泥款及违约金计16万余元。其诉讼理由是:()L厂与H公司于1990年4月ZI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,合同规定,L厂在1990年4-6月向H公司供应水泥819吨,贷款及运费等计12万余元,由H公司于当年8—10月底分三次付清;(2)H公司于1993年3月8日向L厂出具的1993年4月起分期付款的再次书面承诺,此承诺系应L厂1993年3月6日之敦付货款函而出。L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,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及数额并无争议,遂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。稍事调解...
【年份】1995
【期号】第6期
【页码】8-9
【作者单位】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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